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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以人權為本之高齡者法制

已更新:9月20日


文/黃三榮 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台灣澄雲死生教育協會理事長



一、高齡者的增加趨勢及課題


預估於2025年,台灣將邁入超高齡社會。亦即,屆時於台灣,65歲以上的高齡者人口數將逾總人口數的20%以上,台灣人每5人中,即有1位是65歲以上的高齡者。高齡者的增加,已是可預見的社會趨勢。面對高齡者增加的社會趨勢,高齡者本身尤應體認伴隨著高齡的推進,身心機能將逐步退化,而至處於衰弱(frailty)狀態。是以,於衰弱狀態進程中,如何把握現存能力而及時自主地全面向的預為準備、超前部署(例如進行所謂「全面超前部署計劃」 〈advance total planning, ATP〉),是一個重要的實踐課題。而家屬、社會及國家(高齡者關係人)基於高齡者之脆弱性(vulnerability),就高齡者醫護照顧之提供及人身/財務受害之預防救濟,應如何予以支援及保障,以建構完善的高齡者共生機制,亦是一個有待充實強化的課題。


二、現行高齡者法制(Elder Law)因應政策之檢討


關於我國現行高齡者法制及因應高齡者增加之政策,前者主要為「老人福利法」及「社會福利基本法」,後者主要為行政院所發布「因應超高齡社會對策方案(112-115年)」。細究前述法制及政策之內容,可發現多偏重立於「提供者vs 接受者」,而由提供者單面向地對接受者(高齡者),予以「照顧保護」及「福利提供」;惟就站在「權利者vs支援者」,雙向性地強調權利者主體性之權利享有及行使,而支援者則尊重及保障此主體性之面向,並未受到應有之重視。在將高齡者定位為「受保護客體」,偏重強調高齡者為「福利受益者」,而模糊「高齡者主體性」之現行法制及政策持續推行下,長期而言,實將造成高齡者之「尊嚴降低」、「自主消極」及「權利休眠」,進而逐漸形成稀薄化、脆弱化及形骸化高齡者主體性之副作用。當高齡者逐漸失去主體性,縱使受到所謂妥善的保護、優厚的福利,這樣的高齡者,只是受到客體性對待的「對象」而已,而如此「客體性的高齡者」,真的會是快樂、幸福,有尊嚴嗎?

圖1:老人福利法現行問題



三、以高齡者主體性為基軸,調整高齡者之現行法制及政策


為扭轉高齡者持續地受到客體化待遇,而逐漸失去主體性之傾斜。實有必要重新以高齡者主體性為基軸,調整高齡者之現行法制及政策,而進行規範翻轉(paradigm shift),將高齡者從「客體」切換到「主體」;從偏重「受保護/享福利」轉移到「享權利/得行使」。因此,應立於高齡者主體性,尊重及支援高齡者之自主為基礎,基於提升及強化高齡者之「增能(empowerment)」、「個別(personalized aging)」及「事前(ex ante)」原則,以調整高齡者之現行法制及政策。

進而言之,就高齡者而言,(1)高齡者應享有及得行使自主權(right to autonomy)(包括但不限於身體自主、人格自主及財務自主),故有關高齡者本身事項之決定、高齡者政策之擬定,高齡者均不應被排除參與相關程序及表達意見。(2)且不同高齡者之具體個別化需求,應受尊重及保障,而非全體高齡者皆齊頭式地一體適用抽象規制或政策。(3)另重要的是如何倡議提升高齡者得善用現存能力,而及時地就全面向人生(包括人生、醫護照顧及財務),進行預為決定(如財務面—信託安排/預立遺囑等 、醫護照顧面—預立醫療決定/預為選定照護機構等)或選任代理人(財務代理人、醫療委任代理人之選任等)之預為準備、超前部署(圖1)。

圖2:ACP+AFP主要工具圖


詳言之,及早進行前述ATP (包括「善生計劃〈good life planning, GLP〉」、「預立醫護照顧計劃〈advance care planning, ACP〉」及「預立財務計劃〈advance financial planning, AFP〉」,圖2)。(4)且在進行ATP時,應以對話討論之過程為重,而不偏斜於決定結果的取得。蓋決定本身並非永恆不變的靜態(static)結果,是可能隨著時間推移、環境變化而動態改變。加上在形成決定結果前之對話討論過程本身,往往即會發生高齡者與家屬等間關係的變化轉化(transformation),予以參與對話者增能療癒(therapy)之效果,進而強化參與對話者因應所面臨各種挑戰及未來不確定性之韌性(resilience)。

亦即,對話討論過程本身,即得產生上述各項效果(程序效應),本不待決定取得之結果(決定效應)。是以,從程序效應之產生而言,實應重視計劃之對話討論過程,而不傾斜於計劃決定結果之取得(過程導向〈process-oriented〉應重於結果導向〈outcome-oriented〉)。(5)另就高齡者關係人而言,則須強化完善高齡者之支援提供機制及致力維護、建構符合一定生活水準需求之高齡者經濟基盤、居住環境、醫護照顧、社會參與之共生社區/社會[1]

圖3:ATP概要圖



四、人權為本之高齡者法制


於高齡者增加之趨勢下,偏重將高齡者定位為「受保護客體」,偏斜強調高齡者為「福利受益者」,而模糊「高齡者主體性」之現行高齡者法制及政策,長期而言,將造成高齡者之「尊嚴降低」、「自主消極」及「權利休眠」,進而逐漸形成稀薄化、脆弱化及形骸化高齡者主體性之副作用。應立於高齡者是主體,具有主體性,並非受保護客體之基軸,以調整現行高齡者法制及政策,已如前述。是以,於高齡者法制之規範架構,即應從「保護福利」方式,轉換為以「人權為本(human rights-based)」作法。如此始能符合高齡者是主體,具有主體性之基軸。

「人權為本」之高齡者法制,基本理念在於尊重及保障高齡者之尊嚴、自主、自由及平等。高齡者之權利內容,則至少應包括但不限於自主權、健康權、居住權、不受歧視及平等權、不受虐待權、隠私權、工作權等。而國家並負有尊重(respect)、促進(promote)、保護(protect)、接受(accept)及履行(fulfill)高齡者前述權利之義務。至於高齡者法制之架構原則,即為賦能、個別、事前、參與、不歧視、救濟等 。

在「人權為本」之高齡者法制下,達到「人權本位」、「賦能事前」、「程序為重」及「保障救濟」之要求,而令「高齡者」得為「幸齡者」,每位高齡者皆能立於主體地位,並在家屬等之提供最大支援下,有尊嚴地自主決定想要的日常生活,受到尊重及享有與行使權利,得於友善共生環境中,與家屬等安適地(peace in mind)共生終老,是為至盼。


參考文獻

  1. ATP是指本人立於當下,基於本身過往人生所累積形成的價值觀、意向、喜好等,主要就將來自己之人生(life)、醫護照顧(healthcare)及財務(finance)事項,與家屬、友人、財務或及醫療委任代理人、醫護照顧人員等,從不同的角度,所持續反覆進行之有機地對話討論,甚而完成決定,並予以留下記錄之過程。亦可稱「預立樂活善生計劃」。關於ATP之介紹,萬國法律事務所『迎向超高齡社會之超前部署—Let’s Do ATP』(五南圖書、2022年2月初版1刷)及萬國法律事務所『認知症者之權利保障論—認知症之法律處方箋』(五南圖書、2023年12月初版1刷)Chapter 6(第146頁以下)。

  2. 鑑於監護制度主要目的之一,在於藉由監護宣告,由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加上得利用意定監護契約,進而預為選定意定監護人,是意定監護人之預為選任,並不排除得做為財務面預為計劃及決定之方法之一。但考量現行法制下,監護宣告後,受監護人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5條),而遭剝奪與未受監護宣告者同等得為有效財產行為能力之結果,此即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12條規定抵觸衝突,而有侵害受監護人之法律前平等權(right to equal recognition before the law)及法律能力權(right to legal capacity)情形。故依本人具體情狀,如可藉由其他財務工具(如信託設定等),而達到預為財產規劃管理之目的者,即不應輕易利用監護制度(謙抑性),除非縱有前述其他財務工具,但仍須監護制度予以補足(補充性),或是確無其他財務工具可得運用下,始不得不利用監護制度(最後手段性)。是監護制度之利用,應考量前述謙抑性、補充性及最後手段性。

  3. 共生社會可參萬國法律事務所註1『迎向超高齡社會之超前部署-Let’s Do ATP』Chapter 6-2及『認知症者之權利保障論-認知症之法律處方箋』Chapter 7-3。

  4. Bridget Lewis、Kelly Purser、Kirsty Mackie(2020), The Human Rights of Older Persons A Human Rights-Based Approach to Elder Law: In A Human Rights-Based Approach to Elder Law(pp. 67–81). Singapore: Sprin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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