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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高齡長者之自我決定權──意定監護制度與病人自主權利法


文/戴瑀如 政治大學法學院特聘教授


我國邁入高齡社會之後,許多高齡長者對於如何運用資產,預先規劃自己的退休生活,以滿足醫療安養的需求,成為切身重要的議題。對於高齡長者而言,若因疾病處於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的情況下,則無法就自己資產具有掌控能力,並依自己的意願安排所想要的醫療安養內容,而受制於家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決定。因此,高齡長者實應於意識清楚之時即早規劃、事先安排,確保有品質的晚年生活。

預先規劃的必要性


我國民法為因應一旦本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的情況下,分別設有法定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於經法院認定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即由法院為本人來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前者由監護人代理本人處理所有法律行為,後者則在重大財產行為上,由輔助人行使同意權,以保障已無自我決定能力之本人利益。然而法定監護制度在運作的過程當中,監護人多以其主觀上認為對本人有利之事項和客觀利益來執行監護職務,惟該事項可能與本人之意願相悖,而有不夠尊重本人意願之疑慮,是以,應增設本人於意識清楚時,將其意思表示先予凍結之機制,待本人受監護宣告而有無法表意之情形,再使該凍結之意思表示予以復活,則可更充分尊重本人之意願,此即為民法於2020年所增設之意定監護制度。

民法意定監護制度之內容與功能


意定監護制度之首要任務即為因應高齡社會之需求,讓本人所信任之人來擔任監護人,以落實本人之意思自主,以減少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之爭議。其立法精神係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影響,強調本人應享有自我決定如何生活之權利,故不應再以代理制度作為保護手段,於權利之行使上儘量尊重其自主決定。

意定監護制度可讓本人事先指定信賴的人選,當其因心智缺陷無法自我表達意願時,即由該指定的人選來替本人處理生活中的財產管理與醫療相關事項,如此最能符合本人的意願。性質上,意定監護是一種契約,由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擔任監護人而為本人執行監護職務。該契約的訂立必須在本人意識清楚,尚有行為能力的時候與受任人合意訂立,又為求慎重起見,意定監護契約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並應在契約作成時,給予本人與受任人相關諮詢並確定本人處於意識清楚狀態,以避免後續爭議。此外,於意定監護契約中可對受任人約定報酬,受任人亦可無償擔任,但此同時影響公證費用,在約定不給付報酬或未約定報酬者,該公證費用為1,000元,約定有報酬者,則以報酬總額計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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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監護契約一旦成立之後不會立即生效,須待本人已無法自我表達意思,並經法院受監護宣告之後,該意定監護契約始生效力,此時法院不再啟動法定監護制度。除非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就任之後,將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始得依職權選任民法第1111條第一項所列舉之適當之人,而轉換為法定監護,以保護本人的利益。又由於本人於意定監護契約生效時,已無表意能力,更無法監督受任人是否善盡其責任來執行監護職務,因此法院一旦發現受任人有不利本人之情事,亦可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將受任人予以解任,此時只能由法院依本人之利益,為其選任法定監護人而轉為法定監護。

至於意定監護契約所約定的內容為有關本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項。生活事項包括起居之照護、看護或家事勞務契約之訂立;護養療治事項為醫療相關契約之訂立以及醫療同意權之行使;財產管理事項則為有關本人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信託契約、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訂立,及其他津貼或補助之申請等。相較於法定監護,透過意定監護契約,於財產管理上,本人可與受任人約定在執行監護職務時,不受法定監護中監護人若處分本人之不動產須受法院許可之限制,亦可放寬不得為本人為投資之禁令。於身上監護事務上,本人與受任人也可就護養療治之事項具體約定其內容,由意定監護人來執行各項醫療措施之決定,以期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惟有關醫療措施的決定,尚有另一部法律加以規範,即病人自主權利法,從而影響意定監護人執行相關任務的權限。

病人自主權利法中之預立醫療決定與醫療委任代理人



病人自主權利法於2019年施行,當本人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人者,得預立醫療決定與選任醫療委任代理人。依該法之預立醫療決定必須符合特定臨床條件,如為末期病人、極重度失智或永久植物人狀態等,方可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之措施,而該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比意定監護的公證更為繁複,必須經醫療照護諮商,有公證人公證或有二見證人之見證,且二親等之親屬至少一人以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該諮商,最後註記於健保卡上。至於該醫療照護諮商之費用大約3000元左右。此外,依病人自主權利法所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可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是以,此一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職務內容即有可能與上述之意定監護人重疉,而必須留意。就此,法務部所提供的意定監護契約參考範本中有特別提及,於當事人約定護養療治事項時,如涉及醫療照護法規,應依醫療照護法規辦理,也就是依病人自主權利法所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其順序將會優先意定監護人。

比較二者,病人自主權利法之預立醫療決定雖適用之情形較窄,惟可直接註記於健保卡上,具有明確性。反之,意定監護契約可於契約中明定職務範圍包括醫療決定之內容,其約定範圍較廣,但該意定監護契約內容,在意定監護人未向醫師告知時,醫師卻未必知悉。此外,兩者所要付出之成本亦不相同,故本人可依自身需求選擇較合適之方式。

善用事前規劃方式,落實本人自我意願之機會


我國邁入高齡社會後,高齡人口成長迅速,然而高齡長者伴隨著自然衰老的過程,心智能力下降,往昔可事事自理的情形不在,讓許多人體會到何謂力不從心,而需仰賴他人協助,此時如何保持個人獨立自主的決定權,維繫人性尊嚴,成為高齡社會來臨後,在法制上必須面對的重要任務。

在現代民法重視私法自治,所有權絕對原則下,一般人在生前不但可自由支配其財產,不受他人干預,即便於死後,亦可透過遺囑來進行身後資產的分配。然而在高齡社會下,在前述兩者之間,卻有一段期間,可能使得高齡長者必須面對因心智障礙而無法自由支配其財產,被任意第三人所左右的情形。因此為了避免由他人代理而完全侵害個人自主決定權,意定監護制度與病人自主權利法即應運而生,雖然這兩個制度各有其範圍及限制,但至少提供了在財產管理與醫療決定上,可善用事前規劃方式,落實本人自我意願之機會,期待在相關法制的推行下,能讓高齡長者更有尊嚴地妥善安排老後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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